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国芝申请吴海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芝,吴海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3执异32号-王建江,曹国芝、吴海灵(2016)黑1223执异32号案外人王建江,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挂面厂院内开发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031951********。申请执行人曹国芝,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1委*组。身份证号码:2323261960********。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海灵,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身份证号码:2323261958********。在本院执行曹国芝与吴海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建江对执行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海灵名下坐落在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挂面厂院内开发楼四单元四层东门面积为74.377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建江称,2004年11月20日,我与被执行人吴海灵签订楼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青冈县青冈镇挂面厂楼4单元401室的楼房,购房总价款63,220元,在购楼时已一次性付清,该楼房我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购买该楼房后我多次要求吴海灵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吴海灵一直没有给我办理。由于我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入住,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保全,并停止执行该楼房。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王建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楼房出售合同和收据。申请执行人曹国芝称,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法院在查封该楼房时,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吴海灵,案外人未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该楼房的销售主体为东明建筑公司,该房产不属于吴海灵的个人财产,且在吴海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该房产未办理其他产权证照,案外人主张与吴海灵签订了买卖合同表述错误,吴海灵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个人,吴海灵可能是该房产的购买人,案外人应向东明建筑公司主张所有权;案外人称其于2004年11月20日购买该房屋并入住,但被执行人于2004年12月24日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证,可见被执行人并无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12年来案外人未就该房产的所有权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因此该房屋的买卖并不真实;案外人并未向吴海灵支付购房款,虽然其已实际入住并不代表该房产所有权已转移。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吴海灵称,青冈县青冈镇挂面厂楼是我承建的,借用的东明建筑公司的执照,在房产、建委办手续都是以我的名义;案外人购买4单元401室的楼房属实,2004年案外人用现金支付的房款,我开具的收据;2004年底,我为了贷款就将该房产落户到我名下,因为是我开发的,我自己做的合同。本院查明,2004年12月24日,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挂面厂院内开发楼四单元四楼东门面积为74.377平方米住宅楼房在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海灵。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青法立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产。2015年11月15日,本院就曹国芝与吴海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青法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约定吴海灵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曹国芝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153,000元。如逾期不给付此笔借款,按照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分给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因吴海灵未在调解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曹国芝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黑1223执23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海灵所有的坐落在青冈县挂面厂开发楼四单元四楼东门74.377平方米楼房。案外人王建江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具有该楼房的所有权,并在听证过程中提交二份证据:1、楼房出售合同。购楼方签字人为王建江,售楼方签字人为吴海灵并加盖“大庆市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建筑公司)青冈工地”章,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买楼人购4单元4层东一门,面积74.377平方米,单价850元,金额为63,220.45元,合同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2、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3,220元,系购挂面厂集资楼4-4-东1门,领收人为吴海灵并加盖“东明建筑公司青冈工地”章。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案外人王建江主张其对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但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吴海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王建江虽然持有与大庆市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出售合同及收据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但无法对抗该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海灵的事实。综上,对案外人王建江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陶 发代理审判员 张 贺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