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任百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百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541号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聪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百方,居民。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百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鸿章、被告任百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房款、开口费、办证费用53202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3975元、开口费6183元及办证费用2304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就上述欠款53202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任百方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仅对利息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北、枣庄路东丽水花园1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3975元、开口费6183元及办证费用2304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开口费及办证费用等款项共计532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2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7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百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开口费、办证费等款项共计53202元;二、被告任百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53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