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毛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毛泽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4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泽秀,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毛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被告毛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泽秀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5628.64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6003.3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9562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毛泽秀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3.毛泽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毛泽秀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毛泽秀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毛泽秀发放了1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毛泽秀未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特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5月19日,毛泽秀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628.64元、利息16003.36元(包括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3.70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15359.66元)被告毛泽秀辩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确实向我支付了10万元贷款,但是我贷款的之前向一个叫做刘春来的人支付了22400元,刘春来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找的人,这个钱应该在贷款本金中扣除,所以我拖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73228.64元;对利息、罚息、复利均不认可,我借钱就是出国去考察,没有改变借款用途,不应当收取罚息;律师费也不认可,因为律师不是我请的;我认为借款到期日不应当为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1日,而是应该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11日为准,所以我的借款还没有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后,综合授信合同到期前,我的借款应该是一个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所以对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我不予认可;2015年4月17日的扣款先用于扣划了本金,但是应该先扣利息、后扣本金,这样就不会产生复利,所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行为导致我的债务增加,所以我对复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毛泽秀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毛泽秀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2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合同为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约定的为准。2014年3月11日,毛泽秀(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为上述《零售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毛泽秀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后毛泽秀仅还清截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毛泽秀未能按约偿还到期本金及当期利息,当期利息仅支付0.74元。2015年4月17日,毛泽秀返还借款本金4371.34元。后毛泽秀未再还款。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元。另,2014年3月19日,毛泽秀支付给刘春来7000元;2014年7月8日,毛泽秀支付给刘春来15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国内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旅游报名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毛泽秀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毛泽秀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此而支付的4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毛泽秀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刘春来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毛泽秀提出的支付给刘春来的22400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毛泽秀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两种罚息类型,一种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种是借款逾期,本案中毛泽秀的借款发生逾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以借款逾期为由主张罚息并无不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未以毛泽秀改变借款用途为由主张罚息,故对毛泽秀提出的其并未改变借款用途故不因支付罚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628.64元;二、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已支付的0.74元从中冲抵);三、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的罚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四、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的罚息(以9562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五、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9562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六、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七、被告毛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八、被告毛泽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4000元;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12元,由被告毛泽秀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毛泽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