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行赔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游伟海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伟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沪0117行赔初24号原告游伟海。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委托代理人戴志明。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原告游伟海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要求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伟海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伟海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