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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975宋广慧与唐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慧,唐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75号原告:宋广慧,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唐洪伟,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宋广慧与被告唐洪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慧、被告唐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洪伟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5日,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以车辆抵押,抵押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还款,被告将车辆归原告所有,车牌照蒙D5N6**。因原告不履行还款协定,请求法院追讨欠款。被告唐洪伟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宋广慧借款93000元未偿还,但是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5日借款人为唐洪伟的33000元借据原件一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唐洪伟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2、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为唐洪伟的6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唐洪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2016年3月27日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2013年10月2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唐洪伟用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XXX**)为上述借款60000元进行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唐洪伟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洪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洪伟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宋广慧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5日还款。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宋广慧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限为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唐洪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洪伟向原告宋广慧借款9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和抵押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慧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唐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