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均与被告张学伦、第三人袁云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均,张学伦,袁云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818号原告曾凡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云照。原告曾凡均与被告张学伦、第三人袁云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均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孙登福、被告张学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第三人袁云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张学伦与第三人袁云照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张学伦和第三人袁云照返还原告曾凡均位于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真武宫村4组的两间房屋及其8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张学伦和第三人袁云照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7日,原告与张廷敏登记结婚,原告与张廷敏在住所地有一通间住房,无厨房和猪圈。原告夫妇在该住房附近有80平方米的承包耕地。同年10月,原告夫妇在该耕地上修建了厨房和猪圈各一间。因原告系移民,减免大部分税费,只缴纳了210元费用。后原告夫妇欲把上述厨房和猪圈改建为住房,于2008年1月18日向有关组织和单位办理建房手续。至2月10日,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政府均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上报开江县国土局。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张廷敏离婚达成协议,住房由张廷敏所有,猪圈和厨房由原告所有。但开江县人民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因猪圈和厨房无法定手续,未写入其中。而后原告继续办理房屋新建手续,2008年12月29日,开江县新宁镇真武宫村委会办了有关证明,该手续终于2010年3月4日办理完毕。2016年7月4日,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自己的厨房和猪圈被他人改建成一楼一底房屋,而且住了人。原告通过了解,才得知被告将此房屋和土地卖给了第三人。综上,被告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卖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与张廷敏结婚后没有修房子,又无钱。张学伦考虑到女儿张廷敏有病,就将原房屋坐向左边地坝修成了厨房和猪圈。房屋材料是张学伦在别处承包工程后剩下的,房屋和这块诉争的80个平方米的土地,根本不是原告的。原告与张廷敏离婚时,调解书上没有写猪圈、厨房和这80个平方米建房土地归曾凡均使用。原告方办理建房手续被告根本不知道,宅基地是原告弄虚作假欺骗政府得到了用地审批表。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本组的人,第三人是看着张学伦建的底楼,二楼是买过来修的,偏厦屋、猪圈也是张学伦修的,才从张学伦手里买的房。买房子是第三人的父亲袁世成和儿子袁昌金。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等关联证据因并无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权属登记簿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证。第三人提交的《协议》,因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且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甲方被告张学伦、案外人肖莉与乙方案外人袁世成、袁昌金签订《协议》,甲方将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真武宫村四组砖混结构平房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时有真武宫村的村干部周贤琼等在场。同时查明,被告张学伦与案外人袁昌金均是开江县新宁镇真武宫村4组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学伦与第三人袁云照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及80平方米的土地。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学伦与第三人袁云照之间并无合同。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出卖原告的房屋及8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举出的《开江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物权权属凭证,故原告是否享有案涉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仅凭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曾凡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