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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树立,张增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坤,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立、张增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且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有误。王树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休息的必要性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且缺乏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286天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人数及数额、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认定王树立的妻子也是被抚养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还没有正式适用,应当适用旧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树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数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都准确无误。被上诉人张增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728.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树立及被告张增强均系司机,从事大货车货物运输,持有符合要求的驾驶证和从业证书。冀A×××××、挂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增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富宏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两份,并在被告统筹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合计35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2013年3月28日21时30分,张增强驾驶该车与行人王树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交警处理,认定张增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立无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王树立右足挤压毁损脱套离断伤,原告在经神华神东医院紧急治疗后转至陕西省××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6天,期间医药费(含救护费)合计104471.09元.2014年8月6日,原告王树立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王树立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及检查331元。另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树立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王树立的损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树立妻子苏素菊1972年6月19日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收入。原告王树立兄弟三人、无姐妹,父亲王满贵19**年11月15日生,母亲张贵段1947年12月22日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2013年、2014年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以撤回起诉结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区民政局证明、家庭户口本、第二五六临床部诊断说明书(用于证明苏素菊精神分裂症)、第二五六临床部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树立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是: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0447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72092.34元(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工资53159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95天)+护理费31460元(因相关医嘱未注明二人护理,故只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依据2014年12月10日诊断证明书计算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总共计算286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每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1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原告妻子患有××,无收入,列为被扶养人。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一个被抚养人被抚养20年)+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转院交通费2300元及普通交通费34.2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过程,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31元=330150.43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或责任保险公司按过错情况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在2013年、2014年起诉过,发生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不成立。2013年3月28日事故,被告张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统筹公司入有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330150.43元应由三被告分担,即: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医疗20000元+误工费72092.34元+护理费3146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前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3348.34元;被告张增强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31元=2731元;被告统筹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可负担之外的医药费8447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00元+营养费4000元–前期垫付的30000元=84071.0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立203348.34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636559441762卡上,持卡姓名:王树立。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立84071.09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636559441762卡上,持卡姓名:王树立。三、被告张增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立2731元。四、驳回原告王树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增强负全部责任,王树立无责任。张增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在被上诉人统筹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合计3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树立受伤致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统筹公司、张增强赔偿被上诉人王树立款项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树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至12月10日住院治疗,后多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禁止负重”及“建议继续休息”,2014年7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树立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树立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结合王树立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王树立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树立误工时间为495天并无不当。王树立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贾志会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审判决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树立提供的医嘱单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显示需陪护,故原审认定王树立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286天并无不当。王树立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人员日误工标准为11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夫妻一方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为被扶养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为:“苏素菊是我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王树立扶养照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苏素菊为王树立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妥,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2016年4月27日、5月13日,本案当事人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已经确定,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