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俊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631号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金珠花苑1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明,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物业)与被告徐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燕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徐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燕物业诉称,原告成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地和苑小区9幢305室(93.18平方米)的房主。根据物价部门批复,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0.80元/月/平方米,并承担公摊水电费。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4920元、公摊水电费794元,合计5714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20元、公摊水电费794元,合计57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俊明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给被告造成损失,在警察调取监控时,原告不能给予配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不在合同期限内,且被告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物业费5714元的一半即2857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南京市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辉燕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20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能耗分摊费及其他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1、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2、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业主按户分摊;3、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二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4、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5、装修管理服务费在装修前办理交接时交纳。本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至业主大会成立时;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2011年8月30日南京市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辉燕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市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提供物业服务,高层服务费用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俊明系南京市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小区9幢3单元305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3.18平方米。被告徐俊明拖欠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20元(93.1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66个月+2天÷30天×93.29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及公摊水电费79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公摊水电费分摊表、票据、房屋登记簿,被告提交的照片16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辉燕物业为被告徐俊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徐俊明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920元、公摊水电费794元,合计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