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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义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义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91号罪犯魏义周,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嵊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义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义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义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义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义周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