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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恢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恢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顾海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颜俊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申请执行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693.3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696.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93.36万元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年利率9.184%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就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层101室、106室、108室、109室、110室、114室、115室、116室、120室,2层201室、202室、203室、214室、215室、216室、217室、220室、222室、225室、226室、227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李媛对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49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已预交),由连云港秦华煤业有限公司、李媛连带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就受理费61492元对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连执字第0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执行债权,并在《江苏经济报》上进行了公告。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由于准备转让该户债权,尚未申请恢复执行,保留在具备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院多次与该公司电话联系,该公司未派员来本院商谈执行事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受让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未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案执行债权受让方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案执行债权受让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大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