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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字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曾丽萍与王发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萍,王发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字304号原告曾丽萍,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崔建民,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跃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威,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乡大岸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朱家功(实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丽萍诉被告王发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和李跃龙、被告王发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萍诉称,2015年1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发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沿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靖业公园国际”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靖业公园国际”出发准备上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失联,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的数额增加至106894.10元;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发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发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沿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靖业公园国际”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靖业公园国际”出发准备上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事故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市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丽萍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外固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8天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8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24391.45×20×10%),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和出院后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为4426元(30482÷365×8+30482÷365×90×50%),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9日共计479天为32009.6元(24391.45÷365×479),鉴定检查费为229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曾丽萍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发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王发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发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4426元、误工费32009.6元、鉴定检查费22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47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曾丽萍各项损失共计97475.5元;驳回原告曾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曾丽萍负担222元,被告王发威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