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胡银香、徐晓飞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4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银行员工。被告胡银香,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晓飞,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孝珍,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银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晓飞、徐孝珍自愿为被告胡银香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在外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胡银香在3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两年。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胡银香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2015年4月份被告胡银香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银香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292005.69元及利息78870.1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合计370875.87元,2016年6月15起的利息按日利率0.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晓飞、徐孝珍对被告胡银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惠通卡申请表、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银香于2012年11月25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2012年12月6日,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晓飞、徐孝珍自愿为被告胡银香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在外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胡银香在3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两年。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胡银香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292005.6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银香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晓飞、徐孝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92005.69元及利息78870.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晓飞、徐孝珍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3元,由被告胡银香、徐晓飞、徐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