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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万传英与吴军权、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英,吴军权,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534号原告:万传英,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权,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吴国平,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万传英与被告吴军权、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军权、吴国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权、吴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英起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吴军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吴国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军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国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军权、吴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军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吴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与保护。被告吴军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国平根据其与原告之约定,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国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军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军权、吴国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