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融银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晶、郭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融银投资有限公司,郭晶,郭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826号原告高碑店市融银投资有限公司,住址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五一路东阳光888社区门店24号。法定代表人:周敬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晶,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被告郭素梅,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高碑店市融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晶、郭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郭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利息月息3%。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郭晶又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3%,被告郭素梅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晶偿还借款41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素梅对其中1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晶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郭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郭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利息月息3%,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白沟和道国际摊位的使用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郭晶又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月息3%,被告郭素梅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质押借款合同、质押承诺书、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晶先后向原告借款4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郭素梅作为其中115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按月息3%支付过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素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783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