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行审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吴洪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0行审10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1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鑫芳,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洪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城法罚字[2016]第1100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吴洪伟强制执行以下事项: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余城法罚字[2016]第11000470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城法罚字[2016]第1100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