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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建华诉钟友明、袁辉平、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钟友明,袁辉平,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90号原告:蔡建华。被告:钟友明。被告:袁辉平。被告:谢三。被告: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邓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建华诉被告钟友明、袁辉平、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被告钟友明、袁辉平、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以8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六个月已还4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友明辩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事实属实,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袁辉平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00元,另100000元以现金支付,共计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288000元。借款全部是被告钟友明一人所借,应当由被告钟友明一人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不需要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但由于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减少利息并延长还款时间。被告袁辉平辩称,其与被告钟友明于2014年4月8日离婚,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袁辉平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不知情,因被告将所有需要偿还贷款的银行卡都给了被告钟友明。被告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没有见过本案借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友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蔡建华借款,被告钟友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华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叁个月,如到期未归还一切费用全部由钟友明承担,违约金30%(包括律师费用),钟友明2015.2.15.担保人:谢三2015.2.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袁辉平的银行账号中汇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袁辉平的银行账号中汇款20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600000元的来由,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钟友明的借款具体金额为1000000元,除银行汇款500000元之外,通过现金交付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尚剩余借款600000元未偿还;被告陈述:借款实为600000元,500000元系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交付;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钟友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华陆拾万元整(600000),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为期一年,共计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利息,归还日期2016年2月5日前,本息共计888000元整,违约金及律师费30%由钟友明承担。钟友明”,借条上同时注明:“同意担保到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5.11.13”。另查明,被告钟友明与被告袁辉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经本院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蔡建华虽然提交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6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实为6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确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可以得出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后得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14400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以8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钟友明与被告袁辉平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且被告钟友明已自认本案借款实为其一人所借,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不属于被告钟友明与被告袁辉平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分别签名、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及两保证人的担保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的内容,借条上注明的保证期限为到2016年2月5日之前,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8月5日届满,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友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友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原告蔡建华负担1015元,被告钟友明、被告谢三、宁乡县青凤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