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平与王中辉、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王中辉,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66号原告黄平,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桂敏,女,1967年6月4日出生,住罗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中辉,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靖(刘静),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黄平诉被告王中辉、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桂敏、被告王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27日向其借款122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中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刘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辉因经营生意需要于6-7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付息,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平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正(122000.00)王中辉月息1分2016.4.27身份证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亦受法律保护,但结算后的利息部分不应重复计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辉、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为22000元;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中辉、刘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