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先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文,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来厦暂住同安。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3日被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胡先文在胡先锋(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本市湖里区蔡塘华润燃气站门口附近,因胡先锋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出租车交接等问题上发生争执并发展至打斗,被告人胡先文遂上前参与并伙同胡先锋、杨永胜(另案处理)、龚明明(另案处理)共同徒手殴打被害人于某某的腹部、胸部等,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左侧气胸,左侧肺萎陷约为3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胡先文在厦门市公安局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胡先文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先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