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安红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安红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部工业区金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红卫,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红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李雅婷,被告安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中午,安卫红就餐时不排队,并与二位同事王宏学、刘国义(三人为本次诉讼被告)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经过合法程序,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在仲裁时原告也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因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存在诸多困难,充分证明被告的打架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安红卫辩称:原告的规章制度与员工有重要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通过,并经公示程序才能对员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被告在餐厅吃饭时发生争议,但未演变为打架,原告直接给予开除显然过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有员工不愿意按照原告意思出庭作证,被原告威胁,现已被强制调岗。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法规定(听取工会意见),即使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要开除的,也必须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并已征得工会同意。原告提交的员工奖惩申请报单,在仲裁时并未提交,被告在开除前也没有收到工会或原告要求申辩的通知,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是单位后补的,并不是在开除前形成的。被告认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合理依据,且程序要合法,但原告未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开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有以下列事例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立即解雇:有在公司或宿舍内动手打人、出手帮凶、打架时防卫过当造成本公司员工身体伤害、使用武力或携带凶器威胁恫吓本公司员工安全、实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为者。在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17日中午员工就餐时,被告没有按规定排队而插队,并与其他二同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刘国义与安红卫由骂演变为打架,王宏学帮刘国义一起打,被研磨科主任和保安拉开;被告认为没有发生打架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调查(研磨科科长王开东),原告多名员工证明被告的打架事实;食堂外包员工董某、保安外包员工尹某证明被告的打架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填报员工奖惩申报表,申报事由:被告就餐时和同事��手打架,给予解雇处理(2015年8月19日工会人员签名)。2015年8月18日原告对被告等三人作出处罚通知单,违纪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工会报备。2015年8月19日被告等三人到原告研磨科科长王开东家(王开东陈述被告等三人到我家不走威胁我,说被公司开除了没钱了要给钱,我就报警了)。王开东报警,有三人到报警人家要钱(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开除,去要个说法)。嗣后,被告等三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64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67.2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奖惩申报表、处罚通知单、情况说明、报警证明、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调��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在仲裁时,被告未提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在审理中,被告才提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且原告也提供了员工奖惩申报表(工会人员签字)、情况说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在开除前也没有收到工会的通知(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员工奖惩申报表是单位后补的,并不是在开除前形成的,但被告也没有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也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认定,故被告上述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规章制度依法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通过,并经公示程序才能对员工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会议签到表(内容为对员工手册部分修改),被告对此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会议签到表为职工代表参加规章制度修改,被告没有参加属正常,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员工手册》时间也为2014年11月版本,与会议签到表时间相对应,应当认定原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签收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即被告知道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员工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间,安红卫就餐时不排队插队,并与其他同事发生争执,当时应当有很多员工在场(食堂没有监控)。原告认为被告等三人之间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等三人认为没有发生打架(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打架证据)。原告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食堂外包员工董某、保安外包员工尹某证人证言(外包公司也证明董某、尹某为外包公司员工,并证明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证明了被告存在打架事实,且在仲裁时原告也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原告又提供了报警证明,即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等三人去研磨科科长王开东家,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开除去要个说法,而王开东仅为研磨科科长,被告认为不应该开除,应当与原告高层领导沟通,不应当去研磨科科长王开东个人家(也与王开东无关),但被告等三人没有说明合理理由,认定被告等三人被开除后,以没有饭吃为由向研磨科科长王开东要钱,被告等三人有威胁研磨科科长之嫌疑。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向原告部分员工进行了调查,员工均证明了被告等三人之间存在打架事实,有员工因存有顾虑而不作陈述(怕牵连),被告对调查材料认为部分员工不认识,也不在一个厂区,王开东不在现场。原告则认为被调查人均与被告一个部门。被告等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上述证据,即有原告员工的证人证言,也有外包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且仲裁时原告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院的调查,应当认定被告三人之间发生了打架事件,且影响极坏,被告行为符合原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之情形,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安红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