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苗某、梁艳廷等与赵朝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梁艳廷,赵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148号原告:苗某,男,201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梁艳廷,女,1990年6月16日生。系原告苗某之母。原告:梁艳廷,女,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肃宁县,现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朝波,男,1972年3月2日生,住邢台市隆尧县。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廷、苗某与被告赵朝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赵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许,梁国福驾驶三轮摩托车拉乘梁艳廷、苗某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M+800M处超车变更车道时,与沿快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赵朝波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梁艳廷手机受损,梁艳廷、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朝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廷、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住院5天、4天出院,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朝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梁艳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梁艳廷肃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梁艳廷购买手机的收据一份、修理手机的费用单一份;交通费票据50张;苗某、梁艳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苗某住院病历1份、苗某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页;文安县大柳河镇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梁艳廷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梁艳廷肃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苗某、梁艳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时梁艳廷手机受损,有事故认定书证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梁艳廷提交的肃宁超华通讯器材门市部收费收据和肃宁铭铉通讯部的出库单并非正式发票,且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该两份单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是二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3.文安县大柳河镇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苗正正”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急诊时间为2016-06-2511:51:26”,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送医着急,结合原告称苗某小名苗正正,故对该两份票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受到损失的,侵权人理应进行赔偿。原告梁艳廷主张医疗费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支持。故医疗费共计2950.17元。原告梁艳廷主张护理期为15天,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52409÷365×5=718元。原告梁艳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元,原告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原告梁艳廷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建议休息治疗6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营养期30日每天30元本院支持,故营养费共计900元。原告梁艳廷主张误工期4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故误工费共计2546.46元。原告梁艳廷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故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梁艳廷主张手机损失75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艳廷的损失为医疗费2950.17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46.4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苗某主张医疗费1217.49元,有苗某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支持。原告苗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元,原告住院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苗某主张营养期15天,营养费每天30元,苗某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营养费共计450元。原告苗某主张护理期7天,未提交充足证据且苗梓刚满4周岁本身就需要人照顾,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3.59×4=574.36元。综上,原告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74.36元,营养费450元。被告赵朝波所驾事故车辆冀J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赵朝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6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3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0106.48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支持。故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3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67.6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32.34元;合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利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