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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45号原告:姚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庆元县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平,任执行董事。原告姚某与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换钥匙费用合计39775元及利息(利息以39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腾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一弄XX号房屋一、二楼出租给被告作为公司厂房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225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10%。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1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以每年27000元为标准,按一年九个月计算)、水电费3000元、换钥匙费用500元,合计39775元。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长期违约,应终止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房。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4.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5.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内部记账贷方凭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房租的事实;6.(2016)浙1126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实该案曾被立案受理的事实;7.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房屋租金约定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审查核对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一路XX号自建房一幢,多年来一直将该房屋的一、二楼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某公司。2015年度前,原告多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协商相关事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刘子见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2000元。合同期满后,刘子见告之原告该公司已转让给蔡有平,后期相关事宜由其负责。原告与蔡有平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公司继续承租原告房屋。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今,原告房屋一直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公司仅支付了房屋租金13000元,尚有25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公司均未支付,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被告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起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至今,双方租赁期限已超六个月,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225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该房屋往年租金约定情况,酌情确定年租金为22000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公司应支付租金38500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25500元。故原告关于租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水电费、换锁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现又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作为承租人有腾空承租房屋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一路XX号房屋一、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限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迁腾空所承租的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一路XX号房屋一、二楼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姚某;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姚某承担285元,被告庆元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顺遂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人民陪审员  吴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