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5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负责人:苏树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该行职工。
被告:杜振永,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彩霞,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平,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亮,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杜振永、张彩霞、李海平、李宝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永、张彩霞、李海平、李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被告李海平、李宝亮作连带担保。2016年1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用途收玉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1.8%。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杜振永,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7月3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平、李宝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客户信息表各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户口页各二份,证明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并提供被告李海平、李宝亮作连带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杜振永在原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杜振永使用该款购买收玉米等,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被告李海平、李宝亮作连带担保。2016年1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杜振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内,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用途收玉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1.8%。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7月3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平、李宝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杜振永、张彩霞、李海平、李宝亮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杜振永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杜振永及其配偶张彩霞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提前收回。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霞对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本案被告李海平、李宝亮作为被告杜振永、张彩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杜振永、张彩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振永、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直至其偿还完毕止)。被告李海平、李宝亮对被告杜振永、张彩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振永、张彩霞、李海平、李宝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