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花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花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968号原告: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朱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环(系被告妻子)。原告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花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朱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花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花玉江立即给付我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花玉江在其建房期间,从我经销部多次购买地板砖、墙砖等装修材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核实,被告累计欠我货款人民币180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花玉江辩称,此笔欠款包括料钱约8000.00元和原告为我安装的地暖的钱10000.00元,料钱在我收到建房补助后付清,地暖钱我不能付,因为原告给我安的地暖不能正常使用,且与当时许诺不同,电费过高,要求原告修复地暖,直到能正常使用,才能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花玉江建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瓷砖及原告为其安装地暖,共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玉江欠原告货款属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玉江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地暖不能正常使用损害其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国鹏五金建材经销部货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0元、保全费18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花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