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刑更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春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2238号罪犯马春辉(曾用名马春富),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学文化,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现在华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春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罪犯马春辉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了(2009)伊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了(2009)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春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9日入监服刑。2015年1月28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华山监狱刑罚科科长张继成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马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马春辉入监后,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马春辉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日。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孙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