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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民初1915号原告:刘文义,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原告刘文义与被告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0元(13000元×2%月息×2个月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秀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同意返还借款13000元,需要分期返还,每个月返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华承认原告刘文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文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30元(13000元×月利率0.5%×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文义借款13000元;二、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义利息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减半收取64.12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