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郭新利、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郭新利,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8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38549。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新,该行员工。被告:郭新利,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西陶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白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镇马堡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邢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郭新利、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工贸公司)、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养殖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新、被告郭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新利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7日贷款本金49986.21元、利息548.32元、罚息15569.43元、复利170.76元,共计66274.72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郭新利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09年8月25日,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新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09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郭新利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新利仅还款13.79元,剩余本息共计66274.7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至今未偿还。被告郭新利辩称,白海江找我办理贷款,该贷款是白海江实际使用,我没有见过银行卡,也没有使用该贷款。我曾收到过催款短信,没有收到过催收单。因我没有使用该贷款,故没有偿还。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均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还款的情况;证据4、催收单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郭新利主张权利;证据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新利到银行办理过贷款。被告郭新利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我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过催收单。原告所举证据5记账凭证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郭新利所举证据(庭后提交):被告德宇养殖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郭新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郭新利农行贷款伍万元整,有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使用,郭新利农行贷款没有使用。”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质证意见:对被告郭新利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郭新利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郭新利、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以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为被告郭新利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郭新利未使用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德宇养殖公司,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宇养殖公司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13.79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德宇养殖公司仍欠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6.21元、利息548.32元、罚息15569.43元、复利170.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追要该贷款。由于被告德宇工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7月28日以后,又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郭新利、德宇工贸公司、德宇养殖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虽为被告郭新利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郭新利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德宇养殖公司,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请求被告郭新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宇养殖公司名为担保人,实际系该借款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关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方法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德宇养殖公司应偿付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2015年7月27日前的借款本金49986.21元、利息548.32元、罚息15569.43元、复利170.76元,共计66274.72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49986.21元×12.6%÷360天)×逾期天数计算}、复利{按照(应收未收利息总数×12.6%÷360天)×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德宇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德宇工贸公司应对被告德宇养殖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德宇养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6.21元、利息548.32元、罚息15569.43元、复利170.76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德宇工贸公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德宇养殖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6.21元、利息548.32元、罚息15569.43元、复利170.76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49986.21元×12.6%÷360天)×逾期天数计算}、复利{按照(应收未收利息总数×12.6%÷360天)×逾期天数计算};二、被告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李东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