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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669号原告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创兴三路东升大厦写字楼502A室。法定代表人:付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超,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6号十二层东侧1号室。法定代表人:李立南。被告李浩,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告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格利斯公司)、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覃海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84.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格利斯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总金额546984.9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459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格利斯公司追讨,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保证该款由其负责偿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6月期间,被告格利斯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总金额546984.9元,被告格利斯公司只在2015年6月3日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459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格利斯公司追讨,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由其在2个月内付完。但两被告均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户籍证明、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格利斯公司欠原告货款145984.9元,应予以归还。被告李浩出具《欠条》承诺由其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视为债的加入,被告李浩应与被告格利斯公司共同偿还涉案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李浩出具《欠条》承诺付清货款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李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84.9元及利息(以14598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东晟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格利斯贸易有限公司、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审 判 员  刘胡光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