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加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街道××社区××宿舍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坪山新区××社区××村××自行车修理店店主廖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6年4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街道××社区××工业园××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蓝色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坪山新区××街道××路一五金店店主梁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街道××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楼梯间,盗窃黑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坪山新区××街道××路××自行车店店主曾某某。4、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街道××路××酒楼门口停车场,盗窃蓝白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坪山新区××路××号店店主李某,后民警在被告人朱某带领下缴获该被盗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坦白的从轻情节,且部分赃物被缴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自行车一辆,发还所有权人。朱某提出上诉称其是初犯,主动交代了第一单犯罪并退回自行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所提坦白认罪的意见原判均已采纳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