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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受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669号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南108号。法定代表人:朱显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受坤,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址:广西蒙山县。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受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受坤以建房及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同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作出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新世纪阳光花园D301号房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9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万元,利息35625.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受坤依法清偿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35625.3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处置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朱显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受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受坤的身份信息。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受坤的婚姻状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受坤申请借款29万元用于建房及装修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抵押担保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6、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品保管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新世纪阳光花园D301XXX号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蒙国用(2011)第71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蒙山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用于抵押之物已经办理登记的事实。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9万元借款。9、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说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5625.32元。10、2015年6月到2016年7月份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李受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受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受坤以建房及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新世纪阳光花园D301号房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上述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8.6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如约将2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万元,利息35625.32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受坤依法清偿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35625.3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处置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受坤与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就担保物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被告房产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受坤偿还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并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三)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5625.32元,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受坤提供的抵押物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新世纪阳光花园D301XXX号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蒙国用(2011)第71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蒙山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92元(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祖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