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六青与杨浩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六青,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823��申请执行人周六青,男。被执行人杨浩,男。申请执行人周六青与被执行人杨浩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181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229816.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登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湘0181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良审判员 刘��清审判员 黄 卫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诗 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