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再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584号起诉人王再明,男,1949年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再明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杨通章退还或赔偿地基(含牛圈基地)果园、杉木山、自留地、粮仓等事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多项,没有分别具体列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九项,涉及除被起诉人杨通章之外的多个人和多起纠纷,内容表达上混乱,起诉人应该针对不同的被起诉人逐一书写起诉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再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