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用事先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偷来的汽车备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市场西门的牌号为黑MAD***的白色北京现代IX25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北京现代IX2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32000.00元。破案后,被盗黑MAD***的白色北京现代IX25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扣押单及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