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周小渝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7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渝,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7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小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小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19时许,岳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小渝,向其求购300元的冰毒和120元的麻古,周小渝同意。当日21时许,岳某按照周小渝在电话中告知的地点,来到南岸区南坪后堡居委会活动中心附近,见到周小渝后,将420元交给了周小渝,周小渝将用一个香烟盒装好的一小袋冰毒和3颗麻古交给了岳某,随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小渝身上查获上述420元毒资,从岳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8克。次日15时许,民警在周小渝居住的南岸区后堡25号3单元3-2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及若干小塑料封口袋和一台电子称。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南坪街道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证人岳某的证言、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垫资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捉获视频、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小渝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周小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小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渝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小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周小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周小渝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岳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周小渝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垫资让岳某与周小渝进行毒品交易并在交易完成后抓获二人,当场从岳某身上查获毒品,从周小渝身上查获毒资、手机的事实,有岳某证词、手机通话清单、查获、扣押毒品、毒资笔录、现场捉获视频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小渝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犯罪数量。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