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蔡春虎与施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虎,施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261号原告蔡春虎,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昌苑17号202号。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令军,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2组1068号。委托代理人施道明,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2组1068号,系被告父亲。原告蔡春虎诉被告施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临时周转,待款子收进后就归还。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经还了42,000元,尚欠原告3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施令军”的签字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庭审中被告称需庭后核实。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庭审,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蔡春虎借款,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施令军向蔡春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其中捌万元转帐,另收到现金柒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催付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对被告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春虎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蔡春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卫亚东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