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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志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宁(化名:“贾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宁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贾志宁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其在河北省公安厅工作,可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信以为真,遂给付贾志宁35**元办证费。后贾志宁又以可从中收取好处费为诱导,让王某继续联系其他想办理驾驶证的人员,王某又通过田腾、裴乐、崔盼联系人员,并分别收取了杨兵、梁运凯、高计宗、吕增科、赵东松、王锁、谢少科、郑清泉等人的办证费用,在扣除部分好处费后,将总计49900元交予了被告人贾志宁。案发后,被告人贾志宁退赔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对贾志宁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贾志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