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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志德与王兴东、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德,王兴东,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509号原告:龚志德,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东,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王兴东姐夫。被告:刘桂华,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王兴东妻子。原告龚志德诉被告王兴东、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被告王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德诉称,被告王兴东、刘桂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王兴东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兴东转款40万元,王兴东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被告王兴东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共计13.2万元(利息按月息2.2%计算);三、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志德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兴东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兴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工商银行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利息清单,证明2013年8月17日取款40万元,转存到王兴东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兴东2013年9月27日、11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8800元,其余的利息支付的是现金;手机录音,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139××××8260)与被告刘桂华(139××××9728)通话,证明王兴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2.2%的事情,刘桂华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否认,而且承诺一个多月回去后把这些款项转账过去,证明刘桂华对借款和利息都是知情的。被告王兴东辩称,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后其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被告王兴东提交2016年4月1日龚志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兴东已偿还龚志德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刘桂华辩称,其不知道王兴东借款的事情,2015年的6、7月份龚志德的妻子多次找王兴东要钱,王兴东让其给她钱,具体是什么钱其不知道,王兴东也没有说,其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龚志德及其妻子转款3万元。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原告及其妻子,更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桂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兴东先前与龚志德是地质五一八勘查队的同事。2013年8月,王兴东因生意急需向龚志德借款40万元。8月17日,龚志德从其工行卡(卡号62×××59)分两笔取款共计40万元,存入王兴东的银行账户。王兴东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龚志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龚志德肆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王兴东按照月息2.2%的约定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2013年9月27日、11月14日,王兴东转账支付利息每笔8800元,两笔共计17600元。2014年11月初,王兴东患病住院,不再向龚志德支付利息。2015年3、4月份,王兴东在北京住院期间,龚志德给王兴东打电话,王兴东妻子被告刘桂华知晓王兴东向龚志德借款事宜,刘桂华在电话中表示回邯郸后“都给解决”。2015年夏天,龚志德妻子多次找王兴东要钱,刘桂华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龚志德及其妻子转款3万元。2016年4月1日,王兴东支付龚志德2万元,龚志德向王兴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兴东现金贰万元(2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东从原告龚志德处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因王兴东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王兴东,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桂华在事后知晓丈夫王兴东借款,且对借款及利息不持异议,并向龚志德及其妻转款3万元,刘桂华作为王兴东的妻子对王兴东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刘桂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龚志德与王兴东、刘桂华均对给付3万元、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龚志德主张该5万元为利息,王兴东辩解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王兴东、刘桂华给付的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故王兴东、刘桂华应共同偿还原告龚志德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龚志德主张王兴东、刘桂华从2014年11月起继续按照月息2.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王兴东、刘桂华给付的5万元为利息,经抵充,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东、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志德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诉讼保全费3180元,均由被告王兴东、刘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