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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3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贵红与朱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红,朱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32民初2525号原告:张贵红,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朱亮亮,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红与被告朱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红、被告朱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红诉称: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与我因做生意产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我左手指折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应当对致我损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24.14元、误工费5109.6元、护理费3426.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7440.34元。被告朱亮亮辩称:原、被告因做生意争摊位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交通费的主张无票据支持,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5时许,在五河一中对面大地百货巷子里,原告张贵红家与被告朱亮亮家因做生意产生纠纷引起打架,朱亮亮与张贵红发生撕打,致使张贵红受伤。张贵红于2016年3月17日18时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及右手挫裂伤,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842.14元。原告还提交了如下2016年医疗费发票:4月11日20元、5月9日506元、6月29日50元、8月2日506元,计1082元。2016年6月28日,五河县公安局给予朱亮亮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6年8月30日,五河县公安局给予张贵红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7月19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贵红外伤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对原告所受的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出院后所花的医疗费108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次打架发生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2.14元、误工费元4428元(73.8元/天*6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5556.74元。由被告赔偿101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亮赔偿原告张贵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