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刚与蒲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刚,蒲杰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310号申请人:徐刚,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蒲杰,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刚与被申请人蒲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刚称,201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善后协议书》是对此前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总结、确认。此前所有相关协议实际已经全部作废,不再作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双方债权债务的争议实际是对《善后协议书》履行的争议。此外,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4月16日签署的仲裁协议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第六条第1款以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蒲杰称,涉案《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和《协议书》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善后协议书》是对前述协议项下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未否定之前协议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徐刚获得成都军区路航二旅夹江机场改扩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所需资金按徐刚60%,蒲杰40%的比例投入。利润按徐刚60%、蒲杰40%的比例分配。工程前期包干工作经费为2000万元,由徐刚包干使用;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015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鉴于双方当事人拟合作竞标承包成都军区陆航二旅夹江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蒲杰已向徐刚支付1120万元的前期费用。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善后协议书》称,蒲杰共向徐刚支付投资款1120万元。鉴于徐刚未能在2014年12月3日前取得项目,且一直未退还蒲杰的投资款,双方订立本协议。徐刚须于2015年12月底前退还投资款400万元,2016年2月底前退还投资款人民币72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等,但未约定管辖的内容。2016年8月,蒲杰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和《协议书》中关于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蒲杰的请求事项为:1、裁决徐刚支付欠款本金1041930.35元、利息40982.59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应以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由徐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蒲杰共计向徐刚支付投资款1120万元,因项目无着落,徐刚未退还蒲杰上述款项,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徐刚按期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因徐刚尚欠本金1041930.35元、利息40982.59元(利息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故提起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徐刚与蒲杰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以及《协议书》中关于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具体、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蒲杰向徐刚支付的1120万元,在《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该金额。因项目未落实,双方当事人在《善后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徐刚返还该款的时间,故《善后协议书》为《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以及《协议书》的补充完善,而非分割的独立存在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因蒲杰支付徐刚1120万元产生的纠纷,属于约定仲裁主管的范围。徐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刚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徐刚负担。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