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彭刚、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刚,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彭刚、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刚、陈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刚、陈丽娟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80000.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彭刚、陈丽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1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刚提供总额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刚提供5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7%,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费用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彭刚、陈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逾期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彭刚、陈丽娟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彭刚、陈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9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9459.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彭刚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刚、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80000.9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诉讼保全费3205元,共计12377元,由被告彭刚、陈丽娟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彭刚、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