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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文盲,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珠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照片、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后到指定医院采取血样。3、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在阿勒腾席热镇哈沙图村自家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过程。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mg/100ml。6、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智力残疾二级。7、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案发时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存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乌云花拉代理审判员 宋 奎 星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