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俊与黄涛、陈晓敏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俊,黄涛,陈晓敏,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59号案外人陶小勇,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何俊,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黄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陈晓敏,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组团新希望国际*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涛。申请执行人何俊就其与被执行人黄涛、陈晓敏、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瑞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630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宏瑞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仁国用(2015)第6167号)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439.17万元。案外人陶小勇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参与分配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多得的款项。本院认为款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告知案外人不能参与分配。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不符,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四川宏瑞公司所有的财产变现的标的款参与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陶小勇就其与黄涛、四川宏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川1321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前四项内容分别为:“一、被告黄涛应向原告陶小勇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8万元,利息共计人民币439.5万元,合计人民币1317.5万元;二、在2016年6月17日前,被告黄涛一次性向原告陶小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从2016年7月起,被告黄涛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陶小勇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直至付清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四、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部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川1321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6)川1321执846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参与分配的对象应当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在案件的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宏瑞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拍卖并取得相应价款,被执行人四川宏瑞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不属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四川宏瑞公司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就拍卖该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款项要求参与分配。因此,案外人陶小勇提出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四川宏瑞公司所有的财产变现的标的款参与分配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陶小勇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晏 锐代理审判员 蒲 军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