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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合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凯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合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黄泗围大洲村海塘路。法定代表人:李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九龙涌3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钟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冠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联合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冠凯公司支付联合公司货款116410.6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冠凯公司支付联合公司货款111410.6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09.79元,由冠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冠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联合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欠款证明,此证明并未约定利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时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支持联合公司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综上,冠凯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部分判决,改判冠凯公司无须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利息。联合公司答辩称:欠款证明实际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其补充约定2014年11月1日必须支付货款,但冠凯公司没有如约付款,违反了约定,属根本违约,故逾期利息应当从冠凯公司违约之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冠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冠凯公司与联合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冠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冠凯公司承诺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付款,即冠凯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货款。现冠凯公司逾期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联合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冠凯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5.78元,由冠凯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