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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月渊与沈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渊,沈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668号原告:郭月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长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月渊与被告沈长盛、郑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长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月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长盛、郑素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素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长盛于2014年4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被告沈长盛与郑素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欲与被告郑素珠进行庭外和解,故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素珠的起诉。沈长盛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长盛于2014年4月22日以其养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月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未载明利息。该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前,借款期限5个月。郭勇跃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经庭审询问,原告不要求郭勇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素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沈长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郭月渊主张被告沈长盛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月渊与被告沈长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月渊请求被告沈长盛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郭月渊要求被告沈长盛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长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月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沈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