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港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秀荣与张凤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荣,张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128号原告:徐秀荣,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苏门楼行政村苏门楼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芝,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徐秀荣与被告张凤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荣诉称,2016年4月1日8时许,在唐山市海港经���开发区乐家超商西侧菜市场,原被告在卖馒头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弄伤并导致原告的手指脱臼。经乐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由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25.18元、误工费3025.18元、公安鉴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071.12元。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干警多次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通费共计人民币14071.12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芝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许,原、被告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乐家超商西菜市场卖馒头过程中引发矛盾,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弄伤并导致手指脱臼。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2016年4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上述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5490.76元。以上事实有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卷宗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录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490.76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考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440元(11天×40元/天);原告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15天为宜,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94.15元(79.61元×15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65.8元(87.80元×11天);鉴定费23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7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处罚结果,本次纠纷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511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荣各项损失5112.43元;二、驳回原告徐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秀荣负担96元,由被告张凤芝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