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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BPA6**号路虎越野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灯汇啤酒烧烤店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林苑路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吉BCX0**号迷你1598CC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2.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刚饮过酒,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吉BPA6**号越野车在道路上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该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苑路由西向东行至红灯汇啤酒烧烤店处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吉BCX0**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毁损。高某某于当日23时05分接受血液样本采集,经检验,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2.51mg/100ml,系醉酒。高某某承担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支付周某某的吉BCX0**号轿车修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2016年7月30日,高某某与周某某自行和解,取得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