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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911号罪犯X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XX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