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英建与曾安全、周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安全,周秋凤,胡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安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凤。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富民,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建。上诉人曾安全、周秋凤为与被上诉人胡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英建与曾安全系朋友关系,平时常有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安全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7日向胡英建借款120万元、60万元、200万元,经结算并于2012年4月3日向胡英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曾安全已偿还胡英建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但至今未偿还2012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止)。至起诉之日,曾安全未归还胡英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相应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曾安全、周秋凤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英建于2015年11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安全、周秋凤共同偿还胡英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曾安全在一审中答辩称:1、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安全确实向胡英建借三笔款,借条上写明2012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2、涉案借款原因是曾安全帮助案外人借款。3、胡英建出借给曾安全总额为380万元,但其至今已转账至胡英建已达553.958万元,曾安全已清偿三笔借款。4、对于胡英建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月11日收到胡英建款项时,曾安全便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白植树。5、涉案借款2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周秋凤不知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秋凤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秋凤不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涉案借款200万元系巨额借款,远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胡英建未举证证明该笔巨额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胡英建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在曾安全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胡英建款项时,便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白植树,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周秋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胡英建与曾安全互有经济往来,且较为频密,曾安全向胡英建借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曾安全主张已清偿胡英建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鉴于双方经济往来交易频繁,曾安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曾安全向胡英建出具的借条也没收回核销,应认定其尚有欠胡英建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曾安全欠胡英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予偿还。胡英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曾安全、周秋凤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且二人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予以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安全、周秋凤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胡英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曾安全、周秋凤负担。宣判后,曾安全、周秋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官对胡英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交)要求曾安全、周秋凤进行质证,但对曾安全、胡秋芳针对上述证据提供的反驳性证据,却以审限将到期为由不组织质证,而判决实际是在反驳性证据提交后两个多月才作出。二、原审法院采信胡英建提交的证据5认定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借200万元款项给曾安全错误。胡英建仅凭该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曾安全已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胡英建用于归还其结欠曾安全借款的事实。胡英建的上述主张与其在诉状中关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曾安全仅发生三笔借款往来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胡英建在曾安全未归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持续出借总计380万元的借款,且出借时无任何借款凭证,胡英建的该行为明显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三、原审认定曾安全尚未归还胡英建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错误。曾安全至今已转账至胡英建账户款项12笔合计553.958万元,已清偿胡英建主张的380万元借款本息。其中争议的2012年1月1日所汇的202万元,胡英建主张系偿还2011年12月19日的200万元欠款,曾安全认为系偿还2012年4月3日借条项下借款,具有理由如下:1、该笔汇款时间发生在涉案借条载明的最早一笔借款之后,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常理;2、胡英建认可该笔汇款系偿还借款,仅主张系偿还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但胡英建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3、认定该笔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有借有还的交易习惯,否则出现曾安全在未归还认可借款的情况下,胡英建持续出借三笔借款合计380万元借款的不合常理之事;4、认定该笔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能使错案风险降到最低。假设胡英建所主张的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事实为真,法院认定该笔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也不损害胡英建的合法权益,胡英建完全可在本案结束后就上述借款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以曾安全未收回借条核销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缺乏依据。曾安全已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因此无论是否收回借条都不影响还款事实的认定。综上,曾安全、周秋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英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英建承担。胡英建在二审中答辩称:1、曾安全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突然提供了2012年1月1日的202万元转账凭证,胡英建明确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并在庭后提供了转账凭证进行反驳,原审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认定涉案2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胡英建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向曾安全支付的200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该借款系临时周转,曾安全未出具借据。双方从2011年6月26日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至2012年1月20日,胡英建共出借款项880万元,现曾安全主张的316万元还款凭证,实际系偿还2011年6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2月11日,曾安全仍通过微信就有关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同胡英建联系,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曾安全、周秋凤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曾安全曾于2011年9月26日出借316万元款项给胡英建,进而说明胡英建于2011年12月19日汇给曾安全的2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胡英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曾安全主张的316万元款项系归还胡英建于2011年6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询质证,胡英建认为曾安全于2011年9月26日汇付的316万元系偿还其于2011年6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三个月利息1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少支付了2万元利息)。曾安全认为胡英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6月26日的30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往来款项较多,仅凭汇款凭证难以证明相关款项的性质以及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在胡英建仍持有涉案借据,且能对曾安全、周秋凤提出的相关汇款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曾安全、周秋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曾安全于2012年1月1日向胡英建支付的202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曾安全、周秋凤主张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12笔汇款合计553.958万元中部分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结算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如曾安全于2012年1月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却不在借条中予以结算扣减与一般借贷习惯不符;而且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可以反映出在2012年1月1日前双方仅存在120万元的借款,曾安全远超借款金额的还款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曾安全、周秋凤对553.958万元中具体哪些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在二审中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反观胡英建对于具体哪些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利率计算方式均能作出一一说明。再次,曾安全虽提供了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1日分别向胡英建支付的316万元、202万元款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借款、还款合意凭证;而胡英建也相应的提供了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向曾安全支付3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予以反驳。由于双方往来款项较多,仅凭汇款凭证难以认定该汇款行为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曾安全、周秋凤主张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诉争借条的证明力,认定曾安全尚未偿还案涉借据项下2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曾安全、周秋凤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曾安全、周秋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