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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贵诉被告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锦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045号原告:林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518050。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被告:袁锦臣,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林贵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袁锦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本案被告中太公司与袁锦臣或赵朝君未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也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原告起诉中太公司只能以公司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6年2月25日,原告林贵(甲方)与被告袁锦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中太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7684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本协议直接向中太公司主张债权,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担保。原告陈述袁锦臣对中太公司的债权系中太公司宜宾上力.理想城项目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地宜宾上力.理想城项目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