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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增与杨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增,杨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77号原告张国增,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杨志平,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张国增诉被告杨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增、被告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3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和杨侨卫生院门诊费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也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法庭认定后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被告杨志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博罗县杨侨镇路段,与原告张国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志平负事故60%责任,原告张国增负事故40%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费600元已由被告垫付。后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诊断为:1、左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医院费为28904元;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2015年1月29日),医疗费为4555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医疗费为23101元;第四次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1002元。另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治疗,门诊费共2570.46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国增,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博罗阅粮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只发基本工资1300元,每月停发1900元。原告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60732.46元(28904元+4555元+23101元+1002元+2570.46元+600元);2、住院伙食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次住院共30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7600元(1900元/年?30天?120天,三次住院30天加全休三个月);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518.2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60%即81910.96元。另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总计89910.96元(81910.96元+8000元),扣减被告已付15600元,仍应赔偿7431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增7431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博聪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0132.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300014、误工费76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1800合计142518.2674310.9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