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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来山与孙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来山,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丁来山,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孙斌,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2900元(含执行费2900元),未执行标的20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